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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薪留职人员到新单位工作受伤,谁担责?
【案情回顾】2016年9月,新疆昌吉某棉业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分公司)将其轧花厂承包给河南某纺织公司,河南某纺织公司又将籽棉加工承包给个人。2018年6月,魏某进入籽棉加工车间加工籽棉。
2018年9月,轧花厂厂长王某找到魏某等7人,要求他们为公司拆卸空中导热油管道,每人每天的工资为200元。魏某在拆除导热油管道时,被拆下来的管子砸倒。在医院住院期间,玛纳斯县分公司为魏某支付医疗费15.5万元。
据了解,魏某原为玛纳斯县供销合作社的职工,2012年,供销合作社改制,他退出工作岗位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一直由供销合作社缴纳。2018年6月14日,玛纳斯县分公司为魏某等9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为魏某。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4日,魏某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玛纳斯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支持。魏某不服,遂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魏某认为,他与玛纳斯县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从事玛纳斯县分公司轧花厂厂长王某安排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工伤。
对此,玛纳斯县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轧花厂车间的经营人与轧花厂的经营人不同,河南某纺织公司把车间承包给了陈某,魏某是陈某雇佣的,工作安排受陈某指挥。
庭审中,证人陈某对玛纳斯县分公司的说法不认可,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认为魏某拆除导热油管道不是受陈某指派,陈某也未承包拆卸导热油管道的劳务,魏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陈某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审判结果】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玛纳斯县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魏某自2018年6月起即在玛纳斯县分公司所属籽棉加工车间加工籽棉。2018年9月,玛纳斯县分公司轧花厂厂长王某找魏某等人为公司拆卸空中导热油管道,魏某提供劳动的地点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魏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三要素”的特征。
法院判决,魏某与玛纳斯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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