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区某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宋某于2017年7月经公开招䀻,入职该社区服务中心,约定试用期为1年,从事财务工作。宋某系该单位在编人员。2018年9月6日,社区服务中心向宋某送达了《取消录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宋某试用期内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试用期满考核未通过,经研究决定取消录用资格。
2018年10月12日,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取消录用通知书》并继续与社区服务中心履行䀻用关系。庭审中,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其单位于2018年7月对宋某进行了试用期满考核,宋某试用期内违反规定私自离京、出国,群众基础差,且被发现存在同时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等情况,其行为违反了单位的工作制度及工作纪律,试用期考核结果不合格,故决定取消录用。社区服务中心提交了因私出国管理规定、内网公示制度、宋某病假条及出入境记录、宋某试用期满考核谈话情况、微信记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宋某虽主张其对试用期满考核结果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按照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对该考核结果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等,社区服务中心依据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结果,对其作出取消䀻用的处理,符合《事业单位公开招䀻人员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䀻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䀻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䀻用;不合格的,取消䀻用”的规定,故裁决驳回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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