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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本金能融资多少罗密欧与朱丽叶歌词

   日期:2023-10-28     浏览:24    评论:0    
核心提示:昨天下午两点半,西湖法院受理的首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在2328号法庭开庭。原告李先生,年近60岁,本人没有到场,委托两位律师代为出庭;被告是杭州一家信托公司,除了律师,还有几位工作人员到场旁听。5月

昨天下午两点半,西湖法院受理的首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在2328号法庭开庭。

原告李先生,年近60岁,本人没有到场,委托两位律师代为出庭;被告是杭州一家信托公司,除了律师,还有几位工作人员到场旁听。

5月25日,原告和信托公司签订合同,配资5000万投资A股市场

5月28日起,原告陆续购入三只股票

据李先生在起诉状中所说,今年5月25日,他和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他出资2000万作为一般信托资金,信托公司按照1∶2.5的比例提供5000万作为优先信托资金,将总计7000万元资金投入A股市场进行股票交易。

炒股账户由信托公司一方开立,双方还在合同中注明,该信托单元的预警线为0.92(预警线是指当总操盘资金低于该线以下时,只能平仓不能建仓,最迟于下一交易日十点前需要尽快补充风险保证金,以免低于亏损平仓线被平仓。一般来说,达到预警线时,资金方会告知客户,以便让客户有所准备),止损线为0.87(止损线是指当股票交易账户总资产接近或低于平仓线时,资金持有方会限制账户交易,并通知操盘方补足本金,否则资金持有方就会强制卖出账户股票,以保证其配资资金的安全)。

也就是说,一旦股市行情有变,资金到达止损线,信托公司有权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强行平仓,并在扣除优先受益人的收益和信托管理费后将剩余资金返还给李先生。

5月28日起,李先生陆续买入中关村、海越股份和开创国际三只股票。之后,行情持续走好,大盘也从4698点直冲上5178点。然而6月15日以后,大盘又急转直下,接连跌破几个关口,李先生买的三只股票里,除了开创国际于6月5日起停牌,另外两只都没能躲过这次股灾,损失惨重。

6月29日至7月1日信托公司强行平仓,原告2000万本金只剩下36万余元

6月29日至7月1日,由于账户资金已到达止损线,信托公司对李先生持有的股票(停牌的除外)进行了止损、变现操作,经过清算和分配,李先生投入的2000万本金只剩下36万余元。

听说这一消息,李先生惊呆了。他认为,信托公司擅自对其持有的股票进行处理,是导致自己严重亏损的直接原因之一。多次交涉无果后,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信托公司告上法院。

庭上,代理律师代表李先生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清算分配后的剩余资金及利息损失;确认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其产生的红利等孳息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涉诉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的证券账户;判令被告返还已扣取的管理费及收益;判令被告赔偿投资股票损失等共计1110.8万余元。

原告律师:原告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

信托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很典型的营业信托纠纷

原告律师说,李先生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为被告出借资金供原告用于股票交易,名为信托,但实质系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并不具备融资融券交易的特许经营资格,所以公司和李先生签订的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信托公司借信托之名搞融资融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对此,信托公司一方反驳称,他们和李先生之间的纠纷是很典型的营业信托纠纷,原告律师对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在强行平仓前,公司已经通过电话通知李先生资金到达预警线,可李先生没有做出任何补救措施,他们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止损变现。

据信托公司的代理律师说,股票变现后,5000万元已经返还给优先受益人(提供配资方),另外再扣除8万余元信托管理费,眼下还剩资金36万余元以及尚未变现的开创国际(仍在停牌中)股票7万股。

至于这笔钱为什么迟迟没有返还给李先生,被告方律师解释说,这也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信托公司只有在将信托单位中的全部股票都变现并清算后,才能将剩余钱款返还给委托人。而开创国际从6月5日停牌至今,无法交易,信托公司也没有办法。

不过,为了“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开庭前,信托公司还向李先生邮寄了一份《补充协议》。这份协议由A4纸打印,约半指厚,其中一条大意是说,如果李先生愿意签字授权,等开创国际复牌后,信托公司可以不立即卖出变现,而是等1到2个涨停之后再卖出,以尽量减小损失。

直到昨天开庭,李先生都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律师说,被告在这份协议里还提了很多霸王条款,就是为了逃避、减轻责任,李先生是绝对不会认可的。

双方举证

举证阶段,原被告双方都出示了厚厚一叠证据,以支持己方的观点。

原告律师说,融资融券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金,这一交易方式有三个特点:一是出借资金供客户买入上市证券;二是收取担保金;三是具有经营行为。

“从合同上的约定条款以及事实来看,信托公司和李先生之间就是融资融券关系。”原告律师说,股票账户虽然开设在信托公司名下,但在6月29日以前,做出买入、卖出决定的都是李先生,信托公司只是负责操作。对于李先生提出的投资意见,信托公司也只是简单审查,并不参与商讨。

这样一来,在信托计划没有发生严重情况的前提下,本金和收益都是有保障的;而一旦发生止损,优先受益人可拿回配资资金,信托公司可收取管理报酬,唯一利益受损的就是委托人了。

另外,从信托计划内容来看,其中的股票和资金都可以视为担保金,这也符合融资融券交易的第二个特点。

信托公司一方态度也很明确,他们反复强调,这就是一笔信托业务,根本不是什么融资融券。

“信托和融资融券有三个明显差别,我们作为专业的信托公司,所做交易都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律师说,首先,在法律关系上,融资融券是借贷关系,而信托是信托关系;

其次,信托的交易本质是共同合作投资行为,是委托人(李先生)提供资金成立了一个共同投资项目;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参与对象上来说,不管是融资融券还是场外配资,关系都很简单,只有资金提供方、资金需求方和券商,而信托则牵涉更多,包括信托公司、银行、券商和委托人等,其中委托人还分为优先委托人和一般委托人。

信托公司一方说,李先生是委托人代表,在强行平仓前,他可以通过资产托管系统随时随地查询股票账户信息;强行平仓后,他们也已向对方提供了交易流水和清算报告。也就是说,整个信托计划实施中,所有信息都是向委托人公开的,不存在任何隐瞒。

不过,这一说法遭到了原告律师当场反驳。律师说,自打6月29日以后,资产托管系统就进不去了,直到现在李先生也不知道平仓具体是如何操作的。而且,信托公司提供的流水清单上没有盖章,向他们索要其他书面资料,也迟迟没有提供。

原告方:合同无效

被告方:合同是基于双方自主自愿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这笔交易的法律关系说法不一,在信托合同究竟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也产生了极大分歧。

原告律师认为,合同内容超越了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信托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律师则说,双方自主、自愿签署合同,不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也得到了切实的履行,因此不能随意撤销。

庭上,信托公司一方请求法官驳回李先生全部诉请。

昨天的庭审持续了近4个小时,法官将择日宣判此案。

原文链接:http://www.jingke.org/news/show-157075.html,转载和复制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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