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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新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新农”)持股5%以上股东舟山大成欣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大成欣农”)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下发的《调查通知书》。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披露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75)。
2022年1月12日,公司收到了大成欣农转发的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5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舟山大成欣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王坚能,男,1965年6月出生,时任大成欣农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窦晓雨,男,1989年7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证监会依法对大成欣农、窦晓雨操纵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大成欣农、窦晓雨的申请,证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王坚能未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成欣农、窦晓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成欣农、窦晓雨合谋维持股价
2018年以来,金新农股价持续下跌,其原控股股东大成欣农的股权质押比例不断上升。2018年6月15日大成欣农经7名主要出资人决策,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坚能进行市值管理 ,以应对股权质押危机。
2018年8月,王坚能与窦晓雨达成合作,目标是将金新农股价维持在股权质押的平仓线以上,王坚能方面支付不超过1000万元的保证金,窦晓雨按照1:2 的比例进行配资,配资账户由窦晓雨负责下单,王坚能可以登录账户查看交易情况但不能下单。2018年8月20日至24日,王坚能通过相关账户向窦晓雨转账300万元,双方合作进入实质操作阶段。
(二)大成欣农、窦晓雨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 ,窦晓雨控制使用“窦晓雨”“巩某平”“黄某国”等共计36个证券账户,大成欣农控制使用“王某倩”账户交易“金新农”。
(三)大成欣农、窦晓雨操纵“金新农”股价
为维持“金新农”股价,王坚能自2018年8月20日至9月19日转给窦晓雨指定的银行账户累计1000万元作为交易保证金, 后因股价下跌,窦晓雨要求补充保证金,王坚能又于2018年10月10日至19日、10月25日至11月23日期间分别向窦晓雨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1030万元。
展开全文2018 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大成欣农、窦晓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影响“金新农”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经计算,账户组共计获利13,069,210.58元。
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的122个交易日中,账户组交易天数为121天,其中有买入行为的交易天数为109天,有卖出行为的交易天数为99天。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43个交易日存在对倒情形,交易量合计541万余股。其中,账户组对倒交易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20% 的有2个交易日,占比最高为2018年8月22日,对倒比例为27.63%。
证监会认为,大成欣农、窦晓雨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王坚能是大成欣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大成欣农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大成欣农为防止质押爆仓而考虑适当的市值管理措施,与窦晓雨一方合作系出于维护公司股价,以保障大股东和股民共同利益的出发点,主观上并无操纵市场的故意。
第二、大成欣农方面没有直接或间接实施对金新农股票的操纵行为,不清楚窦晓雨实施交易的具体账户名称和交易方式,也没有约定从窦晓雨处取得违法所得,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操纵违法行为的主体。
第三、大成欣农没有任何获利,不应对其没收违法所得。大成欣农与窦晓雨合作结束后,至今未能从窦晓雨处收回投入的本金,更没有获取任何收益。即便涉案行为构成市场操纵,也应由窦晓雨承担全部违法所得,罚款金额由窦晓雨和大成欣农各承担一半。
当事人窦晓雨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大成欣农是合作的发起与主导方,申辩人未主动联系过大成欣农,而是通过他人撮合才形成合作关系。
第二、在合作中,申辩人承担的是配资并按对方要求实施部分账户交易操作的角色。关于双方的合作没有书面协议,合作内容大体是: 大成欣农先提供1000万保证金,窦晓雨提供账户及配资,并按照王坚能的指令(通过中间人转述) 操作交易,股价低于7.1元时需不断买入,维持股价稳定,大成欣农按每年120万元支付操作费用(顾问费)。
第三、关于申辩人实际控制使用的账户认定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对“洪某忠”“徐某惠”等部分账户名义持有人未调查取证或只做了执法情况说明,存在取证缺失。二是除“窦晓雨”“杨某”账户及申辩人承认使用过的“黄某国”等11个账户外,其他证券账户都没有下单电话、IP/MAC、资金往来等直接证据证明窦晓雨控制使用过。其中,“巩某平”“巩某奎”“李某”账户系巩某平本人控制,窦晓雨仅在与大成欣农合作前的试盘阶段短暂借用过。三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即便部分涉案账户中交易的MAC地址存在重合,也不能证明相关行为都是窦晓雨实施。涉案账户涉及到的交易IP/MAC地址众多,仅从卷宗材料不能将王坚能一方与申辩人的登录或交易痕迹作出区分。四是部分账户登 录日志缺失,证明力存疑。五是关于王坚能手机恢复数据中的账户表文件,该证据对应的时间、取证过程、方式均不详,不认可其证明力。
第四、申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股票价格。一是窦晓雨与大成欣农合作的内容是配资与操盘,目的在于维护股价稳定,没有合谋操纵股票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也不涉及任何拉抬、蛊惑交易等非法行为。整个过程中也没有造成股价暴涨暴跌、相关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等危害后果,违法性较低。二是申辩人没有利用资 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交易操纵,且不认为自身具有这种优势。证监会关于利用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操纵的标准没有公开,申辩人及有关主体的资金量、持股比是否构成操纵无从说起。
第五、本案违法所得认定错误、责任划分偏颇。“吴某新”“徐某惠”等不属于申辩人控制使用的账户不应纳入申辩人违法所得计算范围。同时,大成欣农作为合作的发起与主导方,是最大的获益方,应负主要责任。
经复核,证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共同操纵行为的认定。首先,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足以认定,2018 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当事人大成欣农与窦晓雨以一方提供保证金、另一方配资并操盘的方式进行合作,通过连续买卖、对倒交易等手段影响“金新农”价格,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大成欣农与窦晓雨的行为构成共同操纵证券市场。其次,本案当事人关于其维护股价行为动机、目的及危害后果的申辩,虽可作为量罚因素予以考量,但并不影响操纵市场违法行为本身的构成. 再次,大成欣农、窦晓雨存在操纵股价的合意,并合作完成了影响股价的行为,我会认定当事人合谋操纵股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窦晓雨辩称其是应大成欣农要求交易,大成欣农辩称其未直接下单交易,均非其免除共同违法责任的正当事由,其申辩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是否公布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具体认定指标,并非我会适用证券法相关条款对操纵市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当事人具有操纵股价的主观意图,且其控制的账户 组持仓量、资金量均较一般投资者具有显著优势,期间申买量、申卖量、成交量等均明显高于一般投资者,我会认定其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影响“金新农”股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调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首先,对于窦晓雨提出的未对部分账户名义持有人调查取证问题,我会认为,本案中“洪某忠”等部分账户名义持有人并非违法当事人,在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相关账户实际控制使用人的情况下,我会未对其账户名义持有人调查询问,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亦不构成调查程序缺失。其次,对于窦晓雨质疑王坚能手机恢复数据中的账户表文件的取证程序问题,我会认为,前述证据系调查人员依法从王坚能手机中现场提取,取证人员、时间及取证方法、过程等在现场笔录中均有记载,并由王坚能本人签字确认,取证程序并 无不当,且该账户表文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窦晓雨以未采取扣押措施为由,主张取证程序违法、不认可证据效力,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首先,我会依法向涉案账户托管券商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账户开户、登录、委托数据等全套资料,无证据表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存在问题。其次, 我会并非基于交易MAC地址重合或其他单一主客观证据认定账户控制使用关系,而是根据当事人自认、账户名义所有人和相关人员指认、相关电子文件及账户资金关联、终端关联等多项证据, 综合认定当事人窦晓雨在涉案期间控制使用前述36个账户。某些账户登录信息不详,并不影响我会基于委托流水、相关人员笔录及相关电子文件等其他主客观证据,对该账户控制关系作出认定。最后,当事人窦晓雨主张部分账户系由其他人控制使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违法所得与责任划分。本案违法所得系指操纵违法行为的获利,而并非当事人约定分配或实际取得的收益。根据大成欣农和窦晓雨在本案共同操纵行为中的地位、作用,我会认为,由当事人各承担50%的违法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一)对舟山大成欣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窦晓雨合谋操纵“金新农”价格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069,210.58元,并处以13,069,210.58元罚款,由舟山大成欣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窦晓雨各承担13,069,210.58元;
(二)对王坚能给与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其他相关说明
经公司询问,大成欣农表示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三、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本次行政处罚是对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大成欣农及其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的处罚,不涉及上市公司,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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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备查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5号)
特此公告。
深圳市金新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