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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巍:互联互通,能督促大平台摒弃“流量池”垄断考试什么都去死吧

   日期:2023-10-02     浏览:29    评论:0    
核心提示:翟巍:互联互通,能督促大平台摒弃“流量池”垄断 超大型平台企业利用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实施的平台治理行为,既不得逾越市场微观规则法律,也不得替代甚至凌驾于基于国家治理权限的宏观行业治理

翟巍:互联互通,能督促大平台摒弃“流量池”垄断

超大型平台企业利用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实施的平台治理行为,既不得逾越市场微观规则法律,也不得替代甚至凌驾于基于国家治理权限的宏观行业治理行为

超大型平台企业利用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实施的平台治理行为,既不得逾越市场微观规则法律,也不得替代甚至凌驾于基于国家治理权限的宏观行业治理行为

中国互联网时代,即将进入全面互联互通时代,我想讨论一下,是否有必要对大型平台企业进行不对称管制。我认为是,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

经济法中有一个原则叫做经济平等原则,对于大的平台企业和对于中小平台企业来说,他们的技术能力、经济实力和资源集聚能力有很大差异。

在这种情况之下进入互联互通时代,要对中小企业进行一定的偏向性保护。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互联互通之后,如果有一些违法外链,大的平台企业因为有技术储备和监管机制,没有大问题。中小企业可能存在技术欠缺的问题,所以可能需要大平台企业进行一定技术支持,让它确保链接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另一个方面,对于一些中小平台企业,是否也要求完全互联互通也需要考虑。如果一些中小企业确实实力非常微弱,可能需要考虑需要给它设定一定的避风港机制,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互联互通是数字经济的基本属性,是确保互联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只有确保互联互通,才可以最大程度发挥数字经济的正向效应。

双轮双翼机制有一定作用

此前,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即时通讯、社交媒体、信息发布的等许多细分行业,一直以来都存在不予直链、拒绝开放API等恶意封禁行为,大多数其实都没有正当理由。这种以邻为壑的封禁行为,严重违背了数字经济的基本属性,也无谓增加了用户交易成本,导致市场碎片化的后果。

这种行为,应当从市场微观规制法律的角度进行监管,也应当从行业监管角度进行监管,确保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确保数据自由、流转、交易和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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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市场微观规则法律角度说,《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为规定的公开征求意见稿当中,涉及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定,也可以用于对非法封禁行为进行规制。

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工信部从整体行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要求平台企业消除封禁的顽疾。

所以市场微观规制和行业监管形成了双翼双轮制度,构建了一个非常行之有效的,涉及互联网经济、数字经济,尤其大平台企业竞争的治理体系。

这种行业监管辅之以市场微观规制,最终可以推动互联网行业进入全面互联互通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的模式。不过,解除恶意的屏蔽链接只是第一步。因为,治理“拒绝互联互通”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的举措。

大型互联网平台带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不能被看成是私家花园。大多数互联网平台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自身平台生成的数据很少,绝大多数是社交用户所提供的,而且,他们还在充分利用这些数据。

从公平竞争视角分析,解除平台封禁实现互联互通,可以督促大型平台企业摒弃独占“流量池”的垄断模式,在各大型平台企业之间形成公平有序竞争的格局,从而最大程度发挥平台经济的正向效应。

目前,欧盟、美国在立法方面有新的进展,尤其是欧盟的数字市场化草案,专门针对超大型平台企业,对具有“守门人”角色的超大型平台企业进行监管,确保这些超大型平台企业进公平竞争。

互联网巨头“守门人”角色有一定局限性

在包括电子商务、即时通讯、社交媒体和信息发布等各大互联网细分行业,超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掌控的底部生态平台,他们一定程度上具有“守门人”的角色。其实在平台治理过程当中,这些超大型平台企业,具有类似于国家管理权利的准话语权,比如可以制定平台规则,准行政权,运营和管理平台,准司法权。可以处理平台内或与平台相关联的纠纷。

但是,这些“守门人”企业,他们所具有的所谓的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不能取代国家公权利的管理权限,他们实际上仍旧属于企业经营权的派生权利,这些权利本身不应当游离于国家法定监管视野之外,他们如何行使,行使内容如何,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制定的框架之下。

所以这类超大型平台企业利用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实施的平台治理行为,既不得逾越市场微观规则法律,比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设定的违法红线,也不得替代甚至凌驾于基于国家治理权限的宏观行业治理行为。

此次工信部所提出的解除恶意屏蔽的举措,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行业监管、行业治理行为。

需要一个横跨各部门的通用法则

从更宏观的角度说,我们许多学者都在呼吁建立一个横跨各大部门法,包含多维度的平台治理体系,数字经济的平台治理体系,到目前为止,互联网平台企业由于自己具有自私逐利的属性,具有“理性人”“经济人”的自私逐利的属性。所以他们现在很多企业是局限于平台自我治理,希望通过平台自我治理来管理平台发生的一切,管理资源的生成、分配、分享。这种治理,我们说是很难保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所以对于这种超大型平台企业的平台治理,应该由国家管理主体主导下的平台多元共治的维度。

在这个平台多元共治的体系之下,代表国家的意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业监管机关,应当发挥指导、管理、监督互联网行业整体运行的核心作用。最终构建规范有序、开放共享的互联网生态体系,来确保社会公众可以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发展经济和教训,如果数字经济虽然整个国家的国民经济长期增长,但是数字经济的发展红利只是局限于超大型平台企业极少数高管阶层,没有使社会公众充分分享这个红利,那是不健康的发展,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的分裂。

在中国即将进入全面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生态体系的时代,大型互联网平台能力越大、社会责任越大,应当在行业监管机构的引导之下,主动承担起为中小企业、初创企业发展赋能的角色,可以成为中小企业、初创企业平台孵化期的角色。

当然,互联网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底线,在全面进入全面互联网之后,各大互联网平台应该统一安全监管的标准,统一对违法外链的识别、处理规制机制,建立相关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防止一些违法外链侵害平台的竞争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终在全面互联互通的体系之下,我们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可以把更多的经历集中于高科技创新,集中于提升社会公共福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性科技领域竞争当中获取核心竞争力。(本文根据钟祥铭在第223期数字论坛上的发言整理,翟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链接:http://www.jingke.org/news/show-147072.html,转载和复制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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