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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智能投顾产业监管政策现状
一、机器人投顾受SEC监管,持投顾牌照可营资管业务
机器人投顾受SEC监管,持投顾牌照可营资管业务尽管机器人投顾与传统投资顾问在运作模式上有很大区别,但它的主要功能仍然是为用户提供投资建议。因此,机器人投顾与传统投资顾问一样,受到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AdvisersActof1940)的约束,并接受SEC的监管。根据该法,仅通过网络开展业务的投资顾问公司,无论管理资产规模大小,都必须成为SEC的注册投资顾问(RegisterInvestmentAdvisor)。比如美国的两大机器人投顾:Wealthfront和Betterment,它们都是在SEC下注册的投资顾问。
《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顾问提出了五方面的要求,包括:(1)对客户的诚信义务(FiduciaryDutiestoClients);(2)重要的禁止行为和要求;(3)合同要求;(4)记录要求;(5)监管要求。机器人投顾同样也受到这些监管要求的约束。
另一方面,美国的投资顾问监管牌照基本涵盖了整个市场的资产管理和理财服务,这一特征使得机器人投顾能够同时提供给用户投资顾问和资产管理两项服务,减少了获取不同牌照的麻烦。在美国、英国等G7国家,获得金融顾问牌照的公司就可以开展包括投资顾问和资产管理服务。目前机器人投顾的典型代表公司,比如wealthfront、futureadvisor等都是具有金融顾问服务的注册公司。德银、嘉信理财、桥水基金等机构也提供机器人投顾服务,他们都是具有资产管理类资质的公司。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及相关规则,美国SEC将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建议、理财规划服务提供方均作为投资顾问进行监管,SEC下设立了对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监管的投资管理部,负责颁发投资顾问资格,其范围涵盖了狭义的投资顾问和证券资产管理,即获得投资顾问资格的公司既可以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也可以直接管理客户的资产,这点与我国存在显著区别。
二、现行法律有待完备,SEC发布联合提醒声明
由于机器人投顾的运作模式已经与1940年法律中对投资顾问的定义有很大差别,现行法律的监管还有待完备。美国监管机构已经意识到了这点,2015年5月8日,美国SEC和FINRA两个机构联合发布了一份关于包括机器人投顾在内的自动投资工具的提醒声明,提醒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应当了解产品的相关条款、技术局限、关键假设、个人信息保密性等,并意识到投资工具可能由于存在潜在的局限而提供不适当的投资建议。这不仅体现了美国监管当局在火爆的机器人投顾市场环境下对投资者教育不足的担忧,也对机器人投顾在产品设计、用户服务、符合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智能投顾产业监管政策现状
国内法规尚不完善,投顾与资管分开管理。
我国的监管法律法规对投资顾问的监管界定与美国有较大差别。目前我国的投资顾问行业属于《证券法》证券投资咨询的概念,分为发布研究报告和投资顾问两种基本形式,受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定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约束。其中,《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定规定》定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可见我国证监会法规监管下的“投资顾问”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双方要有协议,投资者要授权,服务方要受委托;其次是服务行为仅限于提高投资建议和辅助决策,不包括接受全权委托管理;最后是该服务是有偿的,无论该服务是直接获得收益还是间接获得收益;提供服务的主体主要是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有些银行理财、独立财富公司等实际也在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但未纳入证券监管。
我国的机器人投顾行业刚刚兴起,国内对机器人投顾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但目前已出台的规定中已经包含了对“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产品的监管要求,如《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1、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2、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3、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4、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另外,2013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中也涉及到了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范,明确提出“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另一方面,我国与美国监管制度不同的一点是: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两项业务分开管理,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提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这意味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只能向客户提供咨询意见,下单交易必须由客户亲自进行,而不能由投顾机构代为执行,即不能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除了将资产管理与投资顾问分开管理,我国对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还采取分主体监管的方式。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三类机构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规范、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且普遍管制较多,不同程度上抑制了资管业务的创新发展,也不利于对三类机构实施统一的功能监管。
目前,三类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规则,相比美国的投资顾问牌照涵盖了各类资产管理和理财服务形式,能够灵活管理各类投资顾问、资产管理公司,我国法律法规监管下容易出现定位不清、重复管理的问题。2014年,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旨在各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管业务均可适用统一的业务规则,而现行分散的相关业务规则可以同时废止,中投顾问发布的《2017-2021年智能投顾产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认为“资管大一统”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