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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离职,应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黄某入职合肥某医院,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岗位为急诊科护士,月工资4000元。2017年8月,该医院为了提高护士的护理水平,安排黄某等人带薪去合肥市某三甲医院进修培训3个月,并向合肥市某三甲医院支付了5000元/人的培训费用。培训前,黄某同该医院签订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某进修培训3个月结束后,必须在该医院服务三年以上,服务期未满主动提出离职的,须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7年12月,黄某因结婚后离家太远,向该医院提出离职申请,后在与医院就违约金赔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底离开医院。
2018年2月,黄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该医院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手续。该医院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黄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
诚实守信是劳资双方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如员工在接受单位安排的带薪培训或专项培训后,都不守诚信,另谋高职,主动跳槽或离职到其他单位,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工作衔接不上和人财两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需支付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违约金,以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失。
本案中,该医院与黄某在培训费外,另约定违约金5万元,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该医院为黄某支付培训费5000元。依据上述规定,黄某支付该医院违约金应在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内折扣,数额不超过5000元。最后,经仲裁委调解,该医院为黄某办理了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手续,并出具了解除劳动证明书,黄某支付了违约金4000元并放弃了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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