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情况,信托公司用发行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放贷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原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将信托资金放贷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财税【2016】140号文、财税【2017】56号文等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因此虽然收取的利息归属于信托财产,但仍应由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具发票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票税率选择为3%。
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如果信托财产放贷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此时虽然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收取了利息,但是由于其并未缴纳税款,实务中可以将这种情况理解为暂不征收增值税,信托公司可以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以外的收款凭证,比如利息证明单、利息兑付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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