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股东诉讼介绍
对信托公司违反义务的行为,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中仅美国法以不同形式授予投资者以股东个人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一般性规定
《投资公司法》第36条第(a)款规定:“SEC有权向美国的某一地区法院或属于美国管辖范围的美国某一属地的法院或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某人在以下列一种或几种身份为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效力的过程中,已经在诉讼开始前的5年之内从事或目前正准备从事因其个人渎职行为可能构成违背受托责任的活动:(1)公司的职员、董事、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或存款,…”该法第42条第(d)款又规定:“如果SEC认为某人已经或即将从事违背本法条款的活动,它可以自行决定向一家合适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属于美国管辖范围的美国属地法院或其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禁止此人从事上述活动,并要求此人遵守本法条款及有关条例、指令。”虽然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投资公司股东对违反义务的投资公司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已有投资公司的投资者主张应依该法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提起了损害赔偿的代表诉讼。SEC在这些诉讼中以法院之友的身份提出陈述书,主张投资者拥有默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在其他证券法律领域,判例法早已承认了个人的诉权,即使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依判例法惯例也应在法解释上承认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关于信托财产管理费的受托义务
《投资公司法》第36条第(b)款规定:“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在他或他的关联人士接受了公司或公司证券持有人支付的服务费之后将被视为负有受托责任。如果上述投资顾问或其关联人士或本条(a)款列举的任何人士违背了这种受托责任,SEC或公司证券持有人可以代表公司对他们提起诉讼。”可见,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管理费对投资者负有受托义务,对于其违反这种义务的行为,投资者可对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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