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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两种法律关系之成立与生效

   日期:2020-03-05     浏览:12    
 信托两种法律关系之成立与生效
  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成立与生效之方式相当简易。为贯彻委托人设立信托之意旨,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契约法所无法提供的弹性和便利,信托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更加注重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毋庸以任何特定方式为之,亦不需使用任何特定字眼。关键在于委托人希望达成信托设计“效果”的愿望。至于委托人是否使用“信托”字眼,甚至不知道其所为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信托”也在所不问。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信托关系成立的核心还在于有独立且可辨认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或以宣示方式将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划分独立。总之,信托成立并生效以委托人主观上有创设信托的意思并于客观上利用某种方式将信托财产独立为要件,并且信托成立始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之时。在英美法国家,受托人即使其后拒绝接受或撤销其先前接受的意思表示,或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本无效,都不妨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信托法规定此时由法院指派新受托人来使信托能继续存在。
  在信托中,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对信托的成立与否毫无影响。受益人虽未参与信托行为的设立,但一经信托行为的指定,当然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无须为接受信托利益的意思表示。除非信托行为另外约定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必须对信托行为的当事人做出不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否则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即享有信托利益。信托受益人如果不接受信托利益,只是放弃其权利,并不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信托受益人即使没有表示要接受利益,委托人和受托人也不得因此而撒销信托。因为默示可以构成对受益权的取得。
  然而第三人利益之契约第三人权利的成立,必须以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有效契约成立为绝对要件。第三人利益之契约是以第三人取得债权为目的之契约,向第三人进行的给付必须合法、磁定、能够履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给付第三人的是新利益或新杉利即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不能算作取得新利益或新权利,但给予以第三人既有权利之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权利,给付虽然同一,却是给予新请求权之契约,可以认为是第三人之契约。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虽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但第三人是否享有他人契约所规定的权利或利益,取决于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为契约以外的第三人获得利益的共同意图。从理论上讲,契约当事人是否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的共同意图往往取决于契约当事人是否在其契约中以明示契约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如果契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此种明示意图,并且此种明示意图规定在契约条款中,则契约当事人以外的利益第三人可以获得此种契约所规定的利益,否则,利益第三人不得获得此种利益。在契约当事人是否具有使第三人获得契约利益的共同意图存在疑问时,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被认为是为他们自己的利益所订立的契约,或者将被认为是为他们的继派人的利益所订立的契约。近些年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此种理论逐渐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即便契约当事人没有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的明示意图,在一定情况下,法律亦可以强加当事人以此种意图,并因此而使第三人获得此种契约中的利益。这就是暗含的为他人利益的契约理论。美国《合同法复述(第二版)》第3条实际上采取的就是此种理论,它认为:除非作相反的明示约定,否则,如果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强制执行契约的权利使契约当事人的意图得以实现是适当的话,则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契约除附有第三人利益的约款外,其有效条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契约一样,均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目的可能、合法与确定等。
  第三人利益之契约的第三人的权利根据第三人利益之契约而成立,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确定。在第三人作出此种表示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契约。如果第三人不接受契约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因为第三人享受其利益与否,有其自由,在未作表示之时,其权利虽取得而不确定,在表示欲享受其利益时,其权利始归确定。如果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则已取得而未确定的权利,即视为该第三人自始未曾取得。各国家法律都将利益第三人对他人契约规定的利益的同意看作是为他人利益合同对利益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此种同意的作出会产生重要后果,即契约当事人是否享有撒销合同、变更契约的权利。一旦利益第三人作出同意接受他人契约规定的利益的意思表示,则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从效力不定的权力变为依法保有的权利,契约当事人即不得再自由撤销他们所订立的契约,也不得再修改或变更契约所规定的内容,否则,其行为无效。当然,第三人明示的或默示的已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的,不得再为不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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