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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是工伤吗?
朱二是中核某矿区倒班岗位员工。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了公寓。
2014年3月5日14时朱二从嘉峪关市区家乘公司班车前往公司上小夜班,23时20分下小夜班。
3月6日00时40分左右,朱二与同事一起回到公司福利区的公寓。
3月6日10时15分左右,同事敲朱二的房门想一起去上白班,但无人应答。
中午12时左右,朱二被同事发现斜躺在公寓床上,已经死亡。
矿区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证明朱二死亡原因为猝死。
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查验,现场门锁完好,死者仰某于床上,室内无明显翻动及其他可疑痕迹,尸表检验也未见明显外伤,综合医学证明及调查情况,认定朱二系意外猝死。
2014年9月25日,朱二妻子杨玲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矿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玲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
2015年2月12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玲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二死亡属于工伤事故。
【法院一审、二审】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朱二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玲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
杨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朱二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最高法院最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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