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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员工未请假直接休病假算旷工吗?
孙小红于2008年6月21日入职武汉某超市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
2014年3月1日,孙小红因病未到公司工作,向公司递交了休假五天的病休证明单,公司予以批准。
2014年3月6日,休假期满后,孙小红未向公司履行休假审批手续即未到岗上班。
《集团休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申假程序:员工因病需休假弟控穿成大阿哥的,须在当日内由本人(重病由家属)持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书原件到所在部门填写请假单,经所在人力资源部门/人事主管审核,报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休假。无病历、诊断证明原件的或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的,视为旷工。
2014年3月31日,公司向孙小红送达了通知书,该通知载明:
孙小红同志,因你于2014年3月6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已达到21天,所属中心店及人事部多次与你联系均无结果,现通知你于本月31日前与所属中心店或公司人事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将视为无故旷工,旷工达五天者,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4年4月9日,孙小红向公司邮寄送达了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四张病休证明单的复印件。
2014年4月11日,公司作出解除孙小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
孙小红自2014年3月6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期间所属中心店及公司人事部多次与之电话联系,均无法联系员工本人,后主动上门送达通知书,告知公司旷工处理相关规定,员工确认收到后,仍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现已造成连续旷工达37天的事实。鉴于该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集团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孙小红的劳动关系。
2014年5月9日,孙小红在医院做B超检查发现其已怀孕数月,属中期妊娠。后孙小红致电公司告知其怀孕一事。
2014年5月6日,孙小红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遂诉至法院
二审判决:未按程序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予批准即离岗休息的,均属擅自缺勤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是以孙小红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孙小红针对此上诉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未向其公示并组织其学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孙小红不具有约束力。对此,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公司工字(2012)第8号文件以及培训签到表证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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