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5年4月,周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某以人民币25.5万元的价格受让周某所称的实际控制的上海A公司51%的股权。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某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但周某迟迟未予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2018年7月,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黄某仍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黄某至今未实际取得并享受公司的股权权益。
股权受让的时间节点
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不同,股东出资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获得股东资格,而股权转让不发生投资人对公司的新的出资,而是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股权“已经受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对于何为“已经受让”及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考虑股权转让行为的契约性,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受让的条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以受让方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为时间节点,因为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签署的,是关于股权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的契约,是对股东成员身份的认可,只有以成员身份为前提,才涉及到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等问题作出安排。
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于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公司有义务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在这些义务方面,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是一致的,这几种证据的效力也是一致的。其中,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行为,而办理工商登记则是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的行为。
从目的上来看,股权受让者取得公司股权无非是为了获得相应财产性利益或者参与管理甚至控制目标企业。这些目的的实现以公司内部认可其股东资格为前提,而公司的认可则以内部行为即可表明。因此,当股权受让者姓名(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时,即可获得股东资格。但是,为了获得权利的“外衣”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是应该尽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 析
根据黄某和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某作为受让方应向周某支付25.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周某则应按约为黄某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已一致确认该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已经交割完毕,故黄某已经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
周某拒绝为黄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周某明确不同意为黄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某意欲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黄某有权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周某应当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故周某应当向黄某返还该25.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黄某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也属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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