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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依法安排员工享受年休假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李某入职A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合同到期后,李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时要求单位支付三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单位拒绝支付,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件解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该条,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工作期间,单位已经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或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结合李某的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仲裁委裁决A公司应支付李某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单位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合理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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