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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小A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任售后服务经理。2018年6月,公司在未与小A充分协商,未经他同意的情形下,将他连降两级,从售后服务经理的管理岗位调整至二手车专员,未发放任何任命文件,且降低了工资。小A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恢复岗位,均未得到解决,遂在9月份以公司未及时支付足额报酬等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6年到2018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等。
仲裁结果: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1-11日未发放工资差额*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元×4个月);
裁判理由: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辩称其调岗调薪是因为被申请人业绩考核不达标, 因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调整岗位和劳动报酬,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岗调薪的规章制度,已经组织申请人学习的证据,因此用人单位调岗调薪存在瑕疵。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书面文件(任命文件、调岗调薪决定书等)证明此事项,因此调岗调薪不合理不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补发未发放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司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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